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參加人乙○○代理人丁○○
甲○○上訴人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參加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將臺南縣○○鄉○○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持有人,然因上訴人放置怪手等物,致使參加人無法整地恢復農地農用及完成土地過戶程序,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持有人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憑;然查,參加人主張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具狀否認曾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並否認迄今曾收受參加人任何購地匯款等語,且依參加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參加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憑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從而,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觀參加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所有云云,惟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已難遽信。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4年4月12日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參加人所有;有本院94年4月7日南院慶93執吉字第130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亦與參加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益徵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持有人云云,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參加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持有人,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洵屬有據。從而,參加人聲請為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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