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7號土
地上之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移除(置放
地點、情形如後附照片),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7號土地原為被告丙○
○所有,經債權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
執行予以拍賣(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嗣因系爭土地
為重劃區內耕地,原告以毗鄰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之優
先承買權人應買,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關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2人占有,被告2人並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
,有鈞院執行筆錄及照片可憑。為期翔實,敬請鈞院惠予
調閱該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執行卷宗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鈞
院拍賣,並由原告買受,復於94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詳土地登記謄本),依法原告應受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至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拍賣
公告雖載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土地
,現為雜草等語,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按債務人占有
現況點交」等語,惟此項記載,僅表示鈞院拍賣系爭土地
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而已,並非表示買受人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排除無權占有。從而,
被告2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堆放挖土機、推土機、廢棄
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等,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
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排除被告2人之侵害,請求
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今暫以被告2人占用面積50
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450元/平方公尺x50
平方公尺=22,500元),惟為明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敬
請鈞院惠予定期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以期
明確。茲檢呈地籍圖起訴請求等情。
(四)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執行筆錄影本、地籍
圖各1份、照片8紙為證,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丙○○、甲
○○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7號土地上之挖
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移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土地是經法院拍賣依現狀點交後,就沒有變動,
沒有侵占原告土地,雖然沒有權利放那些東西,但要搬遷也
要有時間及地點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具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自承無權置放系爭物品,則依
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
第7號土地上之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
建材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將坐落台南
縣○○鄉○○段第7號土地上之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
等器具及砂石建材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物品等,雖經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位置、面積,但該所函覆因廢鐵等非固定物,雜草
高聳阻擋視線,無法測量,有該所96.3.27所測量字第09600
02342號函在卷,爰以照片為確定標的位置、面積,併為敘
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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