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八百三十五巷四號五樓及臺南市○區○○○街○號七樓「哥爸妻夫飯店」七一二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哥爸妻夫飯店」七一二室搜索,當場查獲,員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由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最末一次甫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安非他命已生依賴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