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移除(置放地點、情形如後附照片),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所有,經債權人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嗣因系爭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伊以毗鄰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4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2人占有,上訴人2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如後附照片所示之挖土機、推土機、廢棄車箱等器具及砂石建材(下稱系爭地上物),既未經伊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法院拍賣依現狀點交後即未變動,上訴人雖無權利放置系爭地上物,但需有時間及地點以利搬遷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出入口被鐵鍊鎖住,無從搬移系爭地上物,且茄苳樹與桑樹須經數月斷根及適當季節始能移植成功。上訴人願意於4個月內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願意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但應宣告履行期間。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債權人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於93年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94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2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2人所有,業經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後上訴人雖於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詞,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甲○○單獨所有云云,然與前揭自認內容不符,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2人所有,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2人所有,洵堪認定。
⒉次查,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必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保護必要之要件及訴訟標的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丙○○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同時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矧依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對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地上物取去點交上訴人丙○○,並解除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又參諸執行法院現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限期命上訴人丙○○自行將系爭地上物取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日南院雅93執吉字第13001號通知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01號執行卷可查,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連帶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乙情,為上訴人甲○○所自認,堪信屬實。是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雖主張其需要4個月期間以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云云,惟審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其於9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上訴人甲○○已有充分時間得以履行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依本件給付之性質,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而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至於移除系爭地上物之方法,並非本院審理之對象,仍應由執行法院按現場狀況酌定實施之方法,或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於理性之態度,充分溝通、協調,合意移除地上物之方法與範圍,以弭平爭端,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