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金東慶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璟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上訴,依上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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