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 姜美蓉 之夫 呂紹銓 遲不支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告訴人姜美蓉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先以撿拾之木棍砸毀上開住處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再毀損告訴人姜美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姜美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姜美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卷宗第25-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