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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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皇宮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內之銷售小姐即告訴人
A女(代號:3464-A980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代號:3464-B98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檳榔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撫摸及捏掐
A女之左胸部,A女即大聲呼救,被告甲○○旋即欲騎機車逃逸,A女見狀即伸手阻攔,詎甲○○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速將機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A女遭拖行而跌倒在地上,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小腿、右腳踝、右大拇指、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傷害犯行,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
573號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