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新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匕首1支,經鑑驗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匕首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刀刃長約16.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918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