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學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學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要聲請撤銷緩刑,因為工作關係,我沒有辦法每月來地檢署辦理報到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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