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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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沈姝樺
沈橞歆 沈苡璉 沈晏蓁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淑燕 相對人 沈誌鴻
黃習 ( 沈明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八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十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沈峯嘉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沈峯嘉已歿,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撤回該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又查,聲請人4人為原假處分債權人沈峯嘉之繼承人,另黃習則為原假處分債務人沈明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沈峯嘉及沈明陞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黃習之最新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雲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證,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但該裁定既因收受早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予執行,且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堪認本件已符合首開說明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