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哲嘉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哲嘉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80,4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現為鐵工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水費20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600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500元、電話費1,200元、網路費1,000元、扶養費8,724(包括父母及1名子女)、雜支1,5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1,324元,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更生方案、財政部
中區國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薪資證明、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聲請人102、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總計21,324元,業已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扶養父、母親及1名子女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361元(10,869元+10,869元x2/2〈與1名同一戶籍內之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10,869元x1/2〈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27,1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324元,每月僅剩1,67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對照其債務額達880,423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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