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莊勝發 被上訴人 吳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8日104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謂:伊所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已悉數清償,有票據為證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既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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