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黃昭榮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力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偉公司)、 黃昭文 ,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到期日民國104年12月2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295,000元,爰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未曾於系爭本票簽名,亦未同意黃昭文代為簽名,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力偉公司、黃昭文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295,000元,爰聲請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謂:伊不曾於系爭本票簽名,亦未同意黃昭文代簽,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就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