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良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5時8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0日15時8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5時8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至87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4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