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在其女友 戴欣玲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前,因與戴欣玲發生爭執而敲打上址住處鐵門,經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誡並勸其離去,陳金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走、去哄幹(臺語,即「去給人家幹」之意)」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明儒 、 楊凱傑 等2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戴欣玲、李明儒、楊凱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3月15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女友爭吵而影響鄰居安寧,經警勸離遂心生不滿,竟口出穢言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