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仁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孝玨 所有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孝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孝玨停放在該處公車候車亭第一月台後方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孝玨當場發現並追捕,而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張孝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7頁;院一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孝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9-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2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9-22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貪圖個人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院一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孝玨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