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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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威志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81號(104年度偵字第280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緩刑4年,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1月
6日間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威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緩刑4年,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1月6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8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