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起訴書誤載為鄭逸文)被告邱耀炫被告 邱柏偉 被告 田彩婷 上列被等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8日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水田街口,由被告田彩婷指明欲傷害之對象後,由被告鄭文、邱柏偉、邱耀炫分持鐵條,共同毆打告訴人 周志成黃家強 ,使告訴人周志成受有左前額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家強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告訴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與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周志成、黃家強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邱耀炫、邱柏偉、田彩婷之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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