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人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民國【下同】10
2年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述者同)101年度偵字第2037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40號被告許亞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
3年1月1日期滿。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該案查扣之物(該署101年度紅保字第2666號),應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意旨前來。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查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標法)。是如行為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至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上揭第83條規定移列至該法第98條,並修正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徵諸該條修正理由敘明: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意旨,堪認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專科沒收物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是觀諸修正前、後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其沒收,皆係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自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言,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許亞維因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罪名,經警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上稱之101年度紅保字第21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7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40號偵查後,於101年11月19日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1月2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號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迄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全部偵查案卷暨緩起訴執行全卷等足證,本院核認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首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Disney商標之手機殼│13個│員警搜索扣得;參101│││││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20376卷64至│││││65、67頁)。│├──┼───────────┼───┼──────────┤│2│仿冒蘋果(APPLEIPHONE│6個│同上│││)商標之手機殼│││├──┼───────────┼───┼──────────┤│3│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1個│員警下標購入以為蒐證│││││之用;參蒐證照片(見│││││101偵20376卷58頁)│││││、101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64至│││││6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