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與另犯恐嚇案件之
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㈡同欄一所載有關黃清貴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
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被告 黃清貴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23日、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恐嚇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國隆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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