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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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金獅
朱柔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許振廷許木春林妙姬 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金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朱柔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二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23,46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824元。因原告二人撤回起訴,原告二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4,275元(計算式:132,824×1/3=44,27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金獅起訴時標的金額為6,044,127元,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044,127/13,723,469,故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0元(計算式:44,275×6,044,127/13,723.469=19,49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柔娜起訴時標的金額為7,679,342元,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7,679,342/13,723,469,故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75元(計算式:44,275×7,679,342/13,723,469=24,77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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