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DIRIANTOUDIN
ANDIKAADESAPUTR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EDIRIANTOUDI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NDIKAADESAPUTR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2顆,係被告TEDIRIANTOUDIN等所有供其等竊取本案藍芽耳機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已返還被害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TEDIRIANTOUDIN(印尼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ANDIKAADESAPUTRA(印尼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TEDIRIANTOUDIN( 安多 )、ANDIKAADESAPUTRA( 阿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4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林忠諺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TEDIRIANTOUDIN持用自備之強力磁鐵將選物販賣機內藍芽耳機(黃色鐵盒包裝)吸住後移至出貨洞口,再由ANDIKAADESAPUTRA徒手竊取吸取出來之藍芽耳機(黃色鐵盒包裝)。嗣經林忠諺透過手機監視器察覺後報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強力磁鐵2顆、藍芽耳機1副(業經交還給林忠諺保管)。二、案經林忠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DIRIANTOUDIN、ANDIKAADESAPUTRA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TEDIRIANTOUDIN(安多)、ANDIKAADESAPUTRA(阿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押之強力磁鐵2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23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5月31日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