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60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道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道學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案均是竊盜之同罪質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又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於民國97年間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另考量告訴人 莊志豪 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劉道學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學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及105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進入莊志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之車庫內,徒手竊取莊志豪所有自行車1輛(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旋騎乘離去,後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麥當勞」店前(尚未尋獲)。嗣因莊志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志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學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車庫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告訴人陳述:遭竊地點為未設大門之開放式車庫,與比鄰之住宅間未有門窗相通等語,有詢問筆錄及上開車庫照片在卷可考,顯見該車庫與告訴人之住宅各有獨立出入口,車庫亦僅供放置車輛及雜物所用,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該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