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涵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湘涵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受賭資或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瀏覽臉書網站發現徵用帳戶之廣告,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以及密碼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人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該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帳戶使用,有意參與該賭博網站賭博之賭客於匯款至王湘涵上開帳戶後,即完成賭資儲值,可以開始下注,以真人視訊百家樂、美國職業籃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等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該網站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王光岳 (所涉賭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69號為緩起訴處分)、杜育全、 鍾勝雄 、 王順良 、 張益誠 、 陳信忠 (杜育全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經警依王光岳之舉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王湘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光岳、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育全、鍾勝雄、王順良、張益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
城網站連結及入口網站首頁等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且正犯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上揭賭博網站收取賭客賭資之期間一直持續至109年6月29日(按:此為卷內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最後一次經賭客《即杜育全》匯入賭資之日期),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雖使「LEO娛樂城」(原名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乃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
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