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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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六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李素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16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8日6時30分。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派出所)。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故意拍落員警用筆)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幀。
㈢移送機關員警 歐哲安 110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立法理由參照)。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情事,並辯稱:「(你與 關淑敏 於110年7月18日6時30分許進入本所領取QS7-791號普輕機車鑰匙,你於關淑敏簽名捺印領取鑰匙時,為何故意將值班警員 林子悅 值勤用筆拍落地面?)因為不知道領取鑰匙還要那麼麻煩,所以想說乾脆不要領,當時我伸手要催促我母親離開,沒想到我母親還握著筆,所以當我拍我母親時才會連筆一起拍落地面。」、「(承上,警方出示本所監視器畫面,當時關淑敏已完成簽名並將筆放置值班台,為何你還故意將筆拍落地面?)那我剛剛講錯了,我是撥我母親的手,而筆剛好在他的手下方,才會順勢將筆滑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但參以被移送人上開陳述及移送機關員警歐哲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被移送人因不滿移送機關員警代為保管機車鑰匙而生交通不便之情事,嗣於移送機關辦理機車鑰匙領回手續時,先以言詞陳稱「寧願機車遭竊」,復將值班台上之用筆拍落地面,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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