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英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袋、皮夾各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鳳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0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仿冒LV手提袋、皮夾各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4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0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屆滿,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仿冒LV手提袋、皮夾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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