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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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EY3360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3日23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無違誤,遂於99年4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Y3360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處」,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36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