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中信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金典)之代表人,日華金典為使飯店客房內得供不特定人投宿時能觀賞電視頻道,原與自訴人簽訂有頻道授權契約,並續約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自訴人為使日華金典得接收電視節目之衛星訊號,故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無償借貸電視頻道之解碼器貳臺、訊號干擾器壹臺予日華金典,並於契約中規定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時,應無條件歸還該貳臺解碼器及壹臺干擾器。嗣日華金典於契約屆滿後未與自訴人續約,且經自訴人委請律師函命日華金典返還,然日華金典迄今仍未返還予自訴人。被告甲○○既為日華金典之負責人, 伊基 於意圖為自己以及第三人日華金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自訴人不斷發函要求日華金典返還上開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頻道解碼器、訊號干擾器,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可憑,但自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陳佳瑤律師、林盛煌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