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警方於民國99年2月26日凌晨1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鄉林夏都大樓準備盤查被告時,警方並未身著警察制服,且所駕駛車輛外觀亦不能一望而知為偵防車,被告在警方未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前,唯恐他人搶劫或尋仇,因此衝撞偵防車輛,而非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企圖衝撞警方逃匿,尚難認被告係欲畏罪逃亡,否則被告何必嗣後再返回櫻花路住處,並同意配合警方前往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搜索。況被告遭羈押迄今將近2個月,應足以警惕並分辨事理輕重,而無逃亡之虞,若加以曉諭並裁以適度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日後應能準時到庭接受訊問。
(二)另證人 林宜君 已到庭具結證述完畢,已無被告勾串證人或偽造、湮滅證據之可能情形,本案現僅存在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判斷問題,應無為此理由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本件於審理中播放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於99年1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宜君之電話監聽內容,男聲部分顯與99年2月25日、26日電話監聽錄音之被告聲音不符。此外依證人林宜君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被告於99年2月26日或同年1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之犯罪事實,則本案若僅憑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理由繼續羈押被告,理由即有不備之嫌。
(四)被告負擔妻女之經濟重責,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繫思慕親情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宜君之犯行,然依證人林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宜君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於警方拘捕時有逃亡行為,且於逃逸後將所持有之2張行動電話SIM卡丟棄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復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尚有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另聲請人雖以上揭有妻小待照顧及家庭經濟等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