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聯絲花無酒精除菌99%濕巾貳包、佳旺GATSBY狂野塑型髮腊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2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趁店長 林琪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琪傑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嬌聯絲花無酒精除菌99%濕巾2包、佳旺GATSBY狂野塑型髮腊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9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去。嗣林琪傑因店內商品短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品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區運分公司商品明細表1紙、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9張、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至10、25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打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嬌聯絲花無酒精除菌99%濕巾2包、佳旺GATSB
Y狂野塑型髮腊1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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