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錦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佳靜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9元),得手後開啟外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再將該外包裝放回貨架上,隨即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蔡佳靜盤點商品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佳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便利商店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於107、110年間有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瓶,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