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73、46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媛 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尋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廢鐵2袋、配電盤1個、工業用電瓶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573號卷第17頁、偵字第46771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73號111年度偵字第46771號被告鍾佳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員工 王大維 所管領之廢鐵2袋,得手後離去。旋於翌(1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因故吵鬧,經警據報到場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鐵2袋(已發還)。㈡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員工 陳宏奇 所管領之配電盤1個、工業用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於等待不知情之友人即 吳銘鴻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將其載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配電盤1個、工業用電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宏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媛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2被害人王大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逮捕被告時,扣得上開廢鐵2袋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媛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2告訴人陳宏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3證人吳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通知證人到場,且警到場扣得上開配電盤1個、工業用電瓶1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逮捕被告時,扣得上開配電盤1個、工業用電瓶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廢鐵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奇及被害人王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