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 詹錫山 被告 詹明慧
詹景旭 詹戊鑫 詹森林
詹國清 詹明福
詹明鳳 詹東林
詹根地 詹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詹明慧等10人就 詹丁丑 (祭祀公業)、公業詹丁丑派下權不存在。依卷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8月22日新北樹民字第1122524030號函檢附「公業詹丁丑」及「詹丁丑」歷次申報及變動相關資料所載,公業詹丁丑及詹丁丑(祭祀公業)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859,200元;及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申報資料,被告10人就上開二公業之派下權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168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6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價額(新臺幣)公業詹丁丑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331,600852,800元詹丁丑(祭祀公業)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851,600776,000元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9,6401,60031,424,000元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271,600683,200元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31,600372,800元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553,2002,096,000元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541,600566,400元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851,600776,000元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6491,60010,638,400元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8,7781,60014,044,800元1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931,600628,800元合計:62,859,20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編號被告姓名派下權比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1詹景旭1/562,859,200元×1/5=12,571,840元2詹戊鑫1/1562,859,200元×1/15=4,190,613元3詹國清1/1562,859,200元×1/15=4,190,613元4詹森林1/1562,859,200元×1/15=4,190,613元5詹明福1/2062,859,200元×1/20=3,142,960元6詹明鳳1/2062,859,200元×1/20=3,142,960元7詹東林1/2062,859,200元×1/20=3,142,960元8詹明慧1/2062,859,200元×1/20=3,142,960元9詹根地1/562,859,200元×1/5=12,571,840元10詹天得1/562,859,200元×1/5=12,571,840元合計:62,85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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