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被告趙正文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補充「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4月1日19時許,在家中施用等語,惟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4月1日19時許,在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並未向警方確實告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中雖自陳有施用毒品,但卻未陳述確實施用毒品時間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被告趙正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9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正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