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6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6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某時,在綽號「 阿隆 」朋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其假釋期間(自假釋出監日102年5月14日起至假釋期滿日103年3月5日止)之103年1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揭卷第42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請分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8頁),且其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含量616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46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該前案紀錄事後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於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前,未曾主動告知觀護人本件施用毒品一事,除據其自承無訛(前揭卷同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前揭卷第36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前揭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前次97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5月14日起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參以被告自承假釋中因情緒問題而施用毒品,雖於假釋期間接受戒毒療程,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前揭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認罪,尚見悔意,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離婚,由母監護,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前揭卷第47頁反面、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被告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判決刑度:㈠其於92年間,因施用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其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而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依法加重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其於97年間,因施用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號、97年度易字第96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其於97年間,因施用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可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刑度多落在有期徒刑4月,且被告自假釋出獄日102年5月14日起,均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其間並無施用毒品之證據,而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與假釋出監日相距8個月之久,則檢察官逕行參考前次本院判決刑度,於本案加重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而被告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未釋明任何判處最低刑度之具體理由,則顯然過輕,均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甲○○自承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且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管非其所有(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有毒品存在或被告所稱友人亦涉及本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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