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佳佐公墓」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因犯他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自首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揭卷第22頁),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21頁、第24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部分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蔡坤佑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嗎啡含量21860ng/ml、可待因含量444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
(二)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經被告蔡坤佑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25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至被告蔡坤佑於103年4月14日警詢時,答稱: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上星期六,103年4月5日」云云(請參見警卷第8頁),兩期日相差9日,已逾一星期以上,顯然與其所稱「上星期六」一語有口誤之情,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確認為103年4月12日(請參見偵卷第13頁),不影響其自白施用毒品一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蔡坤佑之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蔡坤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坤佑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獲,於承辦警員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先行自首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前揭卷同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警另案拘獲時,已將面臨另案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男子,然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請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坤佑自99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後,復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素行不佳,竟不思努力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開始施用毒品迄今僅4年餘,僅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毒癮尚非深重,參以被告自警詢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另反覆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雜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較前次判決判決所量處之行為情狀為輕,如逕行加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蔡坤佑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