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美春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和生路2段53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和生路2段53巷車流情形,貿然騎乘機車右轉彎,適 李國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生路2段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劉美春騎乘機車駛來旋駕車往右方閃避,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先遭劉美春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後,再往前撞擊右前方電線桿,李國忠因而受有右第4手指及左手肘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劉美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美春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肇事已致李國忠受有傷害,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李國忠,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美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國忠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等語無訛(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忠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
1紙、車籍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2至15、18至35頁,偵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肇事後任令受傷之被害人留在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境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1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分見警卷第
2、10頁),另被告罹有癲癇一事,亦有診斷證明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身體狀況非佳;並念被告終能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