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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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雖未表明其為肇事者,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96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除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6年01月22日
(96)管歷字第86號函外,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及以下引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時情況,並無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乙○○,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滑脫舊疾,從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穿戴護腰鐵具情形,亦可得知其腰椎滑脫之病狀嚴重,足見告訴人所指述其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碰撞到其右下腿,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無其右下腿受傷之紀錄,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確實僅輕碰到告訴人右下腿,告訴人絕無因碰撞而倒向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而受傷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 (95年度偵字第25279號卷第6、8至10頁,原審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95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27、33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提出其於95年4月9日至財團法人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4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另國泰醫院96年01月22日(96)管歷字第86號函載:告訴人主訴95年04月車禍後有下背疼痛及坐骨神經痛,經檢查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95年11月6日入院,95年11月7日施行腰椎復位減壓固定手術,95年11月13日出院,車禍對其不適或有直接間接關係等語(同上偵卷第14至43頁),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依據證人 蔡明霖 於原審證稱:「我現擔任國泰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就病歷資料所示,95年4月9日當天告訴人有到國泰醫院就醫,是我進行急診的,我來之前有看過病歷,告訴人當時的傷勢病歷上記載主要是右側的上臂、手肘、右腰部、右膝部的挫傷,應該是一、二天內的傷,是因有外力加在她身上,至於外力如何來我不知道,我當時作右肘、右膝、骨盆腔的檢查。我在病歷資料有翻到92年到93年就有告訴人的就診紀錄,我之前也有翻過她的病歷資料,我從X光報告看,在95年4月9日之前,有記載她有第四或五腰椎滑脫的現象,不曉得有無椎間盤突出,因為X光不容易看出,其他不是外科的部分我就不會去注意,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可能是車禍外力造成,有非常多的可能,告訴人在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沒有證據顯示有椎間盤突出,這個疾病是會進展,這個疾病是在進展中所發生的,或是外力加諸而惡化的,無從判斷。從病歷上可看出95年4月9日後告訴人之腰椎有惡化,不然不會最後要手術,腰椎滑脫惡化的原因除外力外,尚有例如姿勢不良或病人本身的退化。偵卷第45頁之診斷證明書是我所出具的,這是95年4月9日受傷的情形。腰椎滑脫原則上是不會治癒,只能控制,隨時間的進展有可能惡化,一直到維持住不要惡化,或到最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治療有很大的比例會好,只是讓其症狀消除,就是固定,同時作減壓手術,但是滑脫還在。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出告訴人之前無動過腰椎滑脫的手術,腰椎滑脫退化的過程中,有可能以椎間盤突出表現,這是腰椎滑脫的病徵之一,可是這樣的狀況不一定會造成症狀,如果沒有症狀,以急診的設備是無法診斷出來的,椎間盤突出如果沒有明顯症狀不需要處理。腰椎滑脫惡化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更明顯,疼痛會加劇,腰椎方面的疾病,包括腰椎滑脫如短期內不易恢復,或是疼痛劇烈,病人有要使用護腰鐵具來作疾病的控制或治療」等語(原審卷第60至65頁),足見告訴人乙○○就診時確實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依證人蔡明霖所陳:「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可能是車禍外力造成」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證人 黃宇維 於原審亦證稱:「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平日職務執行車禍案件居多,95年4月9日有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糾紛,車禍當時接獲到隊部通知,說忠孝東路4段233巷口附近有車禍,前往後發現,計程車停在肇事路口處,行人站路邊,救護車也停在路邊,詢問車禍狀況後,請救護車送行人到國泰醫院就醫。該行人在現場向我稱她的身體有被計程車撞到,且在撞及後,有趴在引擎蓋上,但現場並沒有明顯外傷,但行人稱其身體有不適,所以才送往國泰醫院,在急診室初步檢驗後,醫生稱行人身體部分有些挫傷,行人並向我稱她身體之前就有一些舊傷。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的腰部有穿戴護具、護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是我填寫,最下面那一行『甲○○願意負責乙○○因車禍造成之身體擦傷賠償及身心受創就醫』,是被告自己在現場所作的協議,之所以在事故欄勾選息事案件,是因當時車禍,在國泰醫院醫生診斷完後,聽到醫生稱該行人的傷勢是挫傷,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骨折現象,該被告在醫院也表示願意對這起事件負責,且該行人也願意接受被告的這樣的協議,所以才用此表格填寫。有在國泰醫院急診室開立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的罰單,因為該行人在就醫診斷後,有對我說該司機當時的行進情形及該司機的不注意的狀況,希望我就這起車禍事故可以對其作處罰的動作,車禍的型態應該是雙方都在綠燈的情況下,且該行人當時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該營小客車是沿著忠孝東路4段233巷北向南右轉忠孝東路,行經斑馬線前,本應該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所以在急診室就此車禍事故先予開單告發」等語(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㈣、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看到斑馬線警示燈還有40秒,前面路口沒有等待右轉來車,所以就放心走,突然整個人被推動,以為是地震,就往被告引擎蓋摔倒,所以是右肢等右邊受傷,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撞我,但是他是保險桿撞到我的膝蓋,整個人右邊傾倒,被告不肯下車,後來因為有行人在旁邊看,我用雨傘敲他引擎蓋」等語(原審卷第53至58頁)。再被告於原審亦稱:「急診當時,醫生跟告訴人說其沒有骨折,只是肌肉疼痛、紅腫」等語(原審卷第18頁)。是告訴人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前,雖曾於92年3月27日、92年10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曾因下背痛就診,經醫院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右坐骨神經痛,然經保守治療有些進步,尚未論及手術,有國泰醫院函在卷可查,且該院96年10月24日(96)管歷字第1385號函,亦查覆略以:「二、病人於92年3月27日、92年10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曾因下背痛門診,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右坐骨神經痛,先以保守治療,有些進步,尚未論及手術。95年4月9日至96年11月6日,病人認為病情惡化,腰腿痛加劇,95年5月25日門診醫師建議宜進一步接受腰椎手術,原因為病人有嚴重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且影像檢查有神經壓迫之現象,不手術神經功能會惡化且下背痛加劇。三、急診的病人經由急診就診醫療處置後,症狀尚未完全改善或疾病尚未康復,要出院回家時,醫護人員會告知若有急性症狀必須返回急診或再回相關的專科門診追蹤治療。所以OPDF/U意為返門診追蹤治療。四、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是重度壓力事件後,出現之嚴重、持續、及有時延遲發生之壓力疾患。PTSD的主要症狀包括惡夢、性格大變、情感分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欲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一般可分為三大類症狀:過度警覺、逃避麻木、及似再度體驗。根據目前精神科常用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4thed.)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如下:㈠、此人曾目擊、經驗、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牽涉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至死亡或身體傷害等。此人之反應包括:強烈之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兒童可能以混亂或激動之行為表達。㈡、此創傷事件,可以下列方式,被再度體驗:反覆之痛苦回憶或夢境,類似情境引發之強烈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㈢、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如避開話題、創傷地點,無法記起事件重要部份,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對前途悲觀,無法再愛,不期待再能有事業、婚姻、小孩、或正常壽命。㈣、持續過度警醒。加難入睡或保持睡著,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易受驚嚇等。㈤、此障礙總期間,超過一個月,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功能損害。五、根據病患就診之症狀與記錄,病患呈現出之症狀,均符合上述DSM-IV之診斷標準1-5點。又病患於95年5月9日之前,本院病歷記錄並無相關之精神科病史,病患陳述過去亦無其他精神科病史,且病患所陳述之就診內容,均與車禍與車禍後續事務(如就醫、報警等)相關,故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六、目前病患於本院門診所出現之症狀為:㈠、情緒方面:憂鬱、易怒、過度警覺、易受驚嚇、震驚、恐懼、悲傷、生氣、無力、無助、無望、空虛、以及喪失快樂及愛之能力。㈡、認知方面: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猶豫、無法集中注意、記憶力喪失、自責。㈢、身體方面:疲倦、失眠、惡夢、身體疼痛、身體緊張。㈣、人際關係方面:無法信任、無法親密、失控、覺得被拒絕、被放棄、退縮」,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據前述國泰醫院函所示,足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95年0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被告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95年0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警,雖未表明其為肇事者,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4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②、告訴人所受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向醫院查詢,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前,即有腰椎滑脫之疾病,而椎間盤突出是腰椎滑脫所表現之病症之一,告訴人雖在本件車禍以後,其腰椎滑脫有惡化之情狀,但腰椎滑脫惡化的原因除外力外,尚有例如姿勢不良或病人本身的退化等原因,尚無從判斷告訴人腰椎滑脫惡化之原因確實是因本件車禍所致,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尚難認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減刑與被害人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所陳即有依據,且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肇事迄今已逾一年,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