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在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愛三舍3號房,因向同舍房之受刑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歡,惟A男不予搭理且屢以手勢示意其回舖位就寢,竟萌生性騷擾之犯意,趁
A男未曾慮計致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手觸摸A男之臀部,並於A男查覺而制止時,立時收手再匆匆返回自己之舖位就寢。嗣經A男報告臺北監獄值班管理員,經管理員調閱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告訴人A男之陳述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106年6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光碟。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1:2:15時,白色上衣的男子伸手碰觸藍色上衣男子之褲頭部位,然後藍色上衣男子隨即出手制止,白色上衣男子隨將手離開。此過程中可以看出白色上衣男子狀似向藍色上衣之男子求歡,藍色上衣之男子則不斷用手勢示意白色上衣男子回自己的舖位睡覺而不予搭理,直到畫面顯示時間1:2:35,白色上衣的男子要轉回自己的舖位前,忽然順手碰觸藍色上衣男子之二臀之間的股溝的下緣部位,此際藍色上衣男子亦出手制止,白色上衣男子則馬上收手並走回自己的舖位」,此並經載明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循,顯見被告係利用欲返回自己鋪位之際,猝然伸手碰觸A男之臀部,因事出突然且未曾慮計,A男一時不及抗拒遂為被告得逞,待A男發現遭人觸摸臀部之瞬間,亦出手制止,至被告則立時收手返回自己之舖位,是此可徵被告要係循偷襲、短暫性之途,不當觸摸A男之臀部,所為僅止於破壞A男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未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強行壓制A男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逞一己私慾,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理滋生深受屈辱、噁心之痛感,身、心俱受相當程度之創傷,惟係觸摸臀部,相較於更屬私密之陰部而言,造成之侵害性較小,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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