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晨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等語更正為「105年7月20日晚上約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里社皮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晨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姑念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被告廖晨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晨凱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辯稱略以:「我是在105年7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的凌晨12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施用毒品」、「我喝了以後朋友才告訴我那是毒品」云云。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於採尿日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雖表示係於105年7月初某日服用云云,顯與上開函示所示不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