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0八號被告陳志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8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圳前因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被告陳志圳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之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告接受採尿時間(依序為105年4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105年4月18日晚上9時43分許)相隔僅約27小時,兩案件間採尿回溯及毒品代謝時間顯有重疊,又前案中被告係為警於105年4月18日18時37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嗣因另案於同年月20日凌晨,遭法院裁定羈押移送臺中看守所,於該所戒護科人員執行身體檢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7公克),該所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3934、322、582、2692ng/m
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按,均較前案(依序為41017、6800、714、7963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為憑)為低,衡情被告於前揭為警搜索查獲迄至看守所羈押身檢期間,應無可能另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則其於臺中看守所身檢時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包自係於前揭為警搜索查獲時即已存在,且於臺中看守所身檢後所採得之尿液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係前揭為警搜索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致,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於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105年度毒保字第561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送驗淨重為0.0871公克;驗餘淨重為0.08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毒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年5月1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11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8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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