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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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閔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閔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閔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4時45分許,鍾閔琨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4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閔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毒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8至10、13、17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4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