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彭淑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楊筑亮 所有由訴外人 林修誠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5月5
日17時0分許,將該車停於南投縣○○鄉○○村○○路151
線19公里100公尺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上址之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
保之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
開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667元(工資8,000元
、零件6,6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依警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所載,係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側保險桿撞擊
停於後方之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巷準用銅條第1巷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
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
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
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依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為柏油路面、路面潮濕、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致右前車頭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彭淑苹之過失行為所
致,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
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承保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667元,其中8,000元
為工資,零件為6,667元,已據其提出太古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核屬本件修
理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修復費用因6,667元屬
零件之換新,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102年5月5日,計1年11月,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
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883元【第1年折舊6,667×0.
369=2,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6,
667-2,460)×0.369×11/12=1,423】,原告請求
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784元(6,667-3,88
3=2,784),至於工資8,00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784元(2,784+8,000
=10,7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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