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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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其承租之房屋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調查筆錄)、現罹患口腔癌(參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8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存摺為第三人 賴億銀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存摺係供上開賭博犯行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