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4段」為「和平東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肇事,致告訴人糠秀兼受有左踝及足之擦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頁、第24頁、第27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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