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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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輊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何政儒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一段17.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彎道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行駛於上開彎道,而自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駛至外側慢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往左駛回內側車道時,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往右偏駛,撞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由何政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何政儒受有左顴骨、左前額骨骨折及左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併左第六對顱內神經受損、左眼視神經受損致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嗣吳宗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政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前於104年8月17日與告訴人何政儒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於104年8月20日前給付300,000元,其餘350,000元,自104年10月5日起,迄至105年4月5日止,共分7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6號卷,第4頁),被告亦已依約先給付300,000元及100,000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吳宗輊應向何政儒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迄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