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告訴人 吳景華 有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按電鈴並辱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參105年1月29日調查筆錄)、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景美醫院之病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吳景華有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行為。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強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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