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鴻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文化二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1瓶,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27)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3款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同斯旨。
三、查被告吳義鴻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及親自書寫1份不少於500字之悔過書),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7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1月15日起算,至105年1月14日期滿,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嗣因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參加法治教育及親自書寫1份不少於500字之悔過書,聲請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2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後(轉讓禁藥部分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至105年8月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前往該署繳納3萬元及親自書寫1份不少於500字之悔過書之日時「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被告即在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顯無自行到場之可能性,復以,卷內亦無執行檢察官命警提解被告到場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未能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質要件,本不宜率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矧且,被告在監服刑亦並不能即代表其於服刑期間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所命其繳納之3萬元,執行檢察官仍應詢問在監服刑之被告是否可以使其親友代為繳納,據此確認被告是否可以在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期間內繳納之,然卷內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何訊問或委由監所長官代為詢問被告之情。綜此,聲請人逕援引前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實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原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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