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謝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及11月間,陸續多次向原
告購買烏骨雞、土母雞等產品,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
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48元之產品予被告,然
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餘貨款13萬8887元未為給付原
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明
細對帳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08年7月4日起(108年6月1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
費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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