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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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謝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4樓,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
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再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南投縣政府警警察局函足憑,是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俱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彰化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采瑜